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12年5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8月1日经江西省监狱局批准借出江西省南昌监狱离监。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9月27日移送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发现宜春市医药公司营业大厅有保险柜,遂产生盗窃该保险柜内财物的想法。后邀集潘某某(男,已起诉)参与。潘某某又邀集晏某某、晏某甲(男,已起诉)参与。2005年7月5日晚,潘某某准备千斤顶、撬棍、起子等工具和晏某某、晏某甲从分宜县到宜春与陈某某汇合。商议后,四人坐车来到宜春市**家岭,然后步行至宜春市医药公司仓库。潘某某用千斤顶将窗户上的钢筋顶开,之后潘某某、晏某某、晏某甲先后通过该窗户进入医药公司仓库内,陈某某在窗户外望风。进入室内后,三人撬盗保险柜的声音惊醒了在宜春市医药公司营业大厅值班的被害人易某某,易某某便大声喊叫。潘某某、晏某某、晏某甲遂对被害人易某某使用暴力,并用现场的蚊帐将被害人易某某捆绑。后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的500元人民币的硬币。盗得财物后,三人爬窗原路返回与陈某某汇合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易某某系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查,潘某某、晏某某、晏某甲三人在仓库实施抢劫期间,陈某某与三人未形成抢劫的合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人民币500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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