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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3011989********,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7日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与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有关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被害人余某甲向顾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时偿还利息。2014年9月,余某甲再次从顾某某处借款10万元。2015年初,被害人余某甲前往陕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找到顾某某商讨还钱事宜,因不能及时还款,顾某某指使祁某某将余某甲的福克斯轿车扣在公司长达十余天。被害人余某甲将部分欠款给顾某某偿还后,顾某某让余某甲将车开走。2015年下半年,余某甲因经济紧张未能及时偿还利息,顾某某指使祁某某向余某甲索要利息及欠款。2016年5月,余某甲前往**典当公司南郑咨询部商谈还款事宜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余某甲发生争执,祁某某见此情况不问原因上前就扇了余某甲几耳光,并威胁余某甲说不还钱就弄死余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祁某某殴打威胁余某甲时,用手按住余某甲的右肩膀防止余某甲反抗,余某甲被殴打后承诺按时偿还利息后,祁某某等人才再未动手。2017年初,顾某某指使贺某某、朱某某继续对余某甲进行催收,随后贺某某、朱某某二人多次向余某甲讨要欠款。为成功讨要债务,祁某某、贺某某、朱某某一同前往余某甲居住的银沟桥小区,对余某甲进行催收。在余某甲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贺某某、朱某某对余某甲殴打、威胁,并再次将余某甲的车扣走抵债。

(2)2014年9月,余某乙向**公司借款40万元,由被害人罗某某担保,后余某乙因遭受顾某某等人暴力催债后失去联系,顾某某指使祁某某对罗某某进行清收。2016年2月23日16时许,祁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陕F****5轿车前往罗某某施工工地寻找罗某某。二人驾车在开发区崔家沟东侧国道行驶时,祁某某发现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遂指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罗某某驾驶的轿车别停。二人下车后,祁某某让罗某某替余某乙还钱,罗某某拒绝。祁某某遂要求罗某某与他们一起到**公司给顾某某说明情况,罗某某不愿意,祁某某便将罗某某从车内强行拽出,对其拳打脚踢。罗某某被殴打倒地后,祁某某驾驶罗某某的轿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其来时所驾驶车辆回到**公司。事后罗某某报警,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鑫源派出所民警处警调查后,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公安机关责令祁某某将罗某某的轿车返还,由顾某某出面与罗某某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祁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4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之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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