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张家砭镇**村**号,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8时许,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其大儿子蔡某阻止其出租房屋一事到绥德县张家砭镇**村蔡某家找蔡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蔡某让郭某某离开,同时把郭某某往外推,致郭某某碰撞到停放在院子里的摩托车上摔倒,后蔡某把郭某某拉起来推到大门外斜披上,抓着郭某某的胳膊往坡下拉,因郭某某拽着不走,蔡某便倒着走往下拉,期间郭某某推了蔡某一把,致蔡某摔到下面公路上致腰部受伤。蔡某受伤后坐在地上辱骂郭某某,郭某某从旁边拿起一只鞋子走到蔡某跟前殴打蔡某面部,后被蔡某妻子制止。之后蔡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因事致左股骨颈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观上系过失致蔡某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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