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镇**村**楼**单元**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抚顺县**镇**村东沟1林班1、5小班,2林班46、47小班,19林班11小班山场非法破坏并占用林地17.77亩用于种植人参,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人参系薛某某一人种植的情况下,为掩盖薛某某的罪行,欲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供述,其行为涉嫌包庇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夏,薛某某在得知侦查机关要对其进行调查后,为了能够得到减轻处罚,遂授意郭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证词,谎称在播种参籽后,将参地分为两部分,薛某某与郭某某各自经营。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做了虚假供述,谎称做为乙方与薛某某一同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之后薛某某雇人清理山场、铺做参床,将参地分为两部分,与薛某某各自经营。第二年春,薛某某、郭某某雇人播种,费用各自结算。在2020年6月6日之后的供述中承认并没有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种植人参系薛某某一人经营,并未参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林承包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薛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足以使侦查机关做出对薛某某减轻处罚的决定,即不会造成薛某某因为郭某某的虚假供述从而逃避应有刑事处罚的后果,因此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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