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小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住山西省吕梁市*****,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试点工作中刑事司法保护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我院于2020年11月4日将该案报送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被不起诉人孟忠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交办。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了赚取非法利益,明知孙某某从事销售假冒知名白酒的犯罪行为,未经汾酒厂家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山西老家通过向他人购买散酒、购买商标、瓶盖及外包装,然后雇佣他人进行灌装的方式,生产了500件汾酒(蒙晋缘),又向他人购买了3件飞天茅台酒,通过孙某某雇佣的货车从山西拉运至东胜。赵某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孙某某销售假冒白酒的数额低于5万元的构罪标准,故,杭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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