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开检公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7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案发时系**,现住唐山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销售为目的,于2017年10月29日、2018年1月31日,分两次向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营军口佳宝”B族维生素和没有批号及相关手续的“营军口佳宝”维生素C(赠品),合计20组、200元。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开平区对外销售合计4组、100元,从中获利合计60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2018年11月14日,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成分检测,“营军口佳宝”维生素C含有西药成分醋酸泼尼松。2018年11月26日,经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营军口佳宝”维生素C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因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于2019年12月1日实施,本法第九十八条对假药的规定有重大变化,影响案件定性,鉴定机构之前已经将涉案止痛胶囊认定为按假药论处且不能认定为假药,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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