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96********,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街**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某某,系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父亲。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7时许至2020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易和公馆正门东侧一棋牌社内,组织杨某、王某、王某、“二癞子”、张某、葛某、高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刨幺”、“斗鸡”、“滚大十”方式赌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00元;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在赌博过程中帮助王某某进行抽头渔利,获利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2月17日19时许至2020年2月17日22时20分,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春风家园物业办公楼二楼最北侧房间内,组织王某某、张某、葛某、高某、张某、李某某、李某、郭某、孙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刨幺”、“斗鸡”、“滚大十”方式赌博,其中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意欲帮助杨某抽红渔利,由于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未实际实施进行抽红,该起赌博涉案赌资金额人民币59,3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王某某、衣某、杨某、王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备忘录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
《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帮助召赌博组织者进行抽红渔利的行为,属于一般帮助行为,不具有上述规定中赌博共犯的客观表现行为,不属于赌博共犯,在司法解释有明确共犯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帮助犯的一般共犯理论进行归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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