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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91********,白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村委会****号附**号,**快递丽江营业部经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玉某县**镇**村委会**村找到木某甲收取2019年9月10日木某甲在**快递丽江公司邮寄雪桃的费用,二人因快递费的问题产生意见分歧,木某甲就用手卡住许某某的脖子往后推顶在柱子上并用手殴打许某某,许某某就还手击打了木某甲右侧头部二拳,木某甲的父亲木某乙、弟弟木某丙见状后也上前对许某某实施殴打。事后木某甲、许某某均到医院住院治疗。经玉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木某甲、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木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许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许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其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且其行为对造成木某甲轻伤二级的结果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是与其受到的不法侵害行为是适当的。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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