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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虞某某)(公开版)_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村**号。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贺州市平某某望高镇出发到桂林市源头镇购买人民币100-200元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本案没有从虞某某处扣押到毒品,亦无天网监控视频、车辆行驶轨迹等证实虞某某运输毒品的客观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虞某某携带的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也不能证实虞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仅有嫌疑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不能认定虞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虞某某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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