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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薛某)(公开版)_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2********,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镇**村**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薛某乙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抚顺县**镇**村东沟1林班1、5小班,2林班46、47小班,19林班11小班山场非法破坏并占用林地17.77亩用于种植人参,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不起诉人薛某丙明知人参系薛某乙一人种植的情况下,为掩盖薛某乙的罪行,欲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向某某证言,其行为涉嫌包庇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夏,薛某乙在得知侦查机关要对其进行调查后,为了能够得到减轻处罚,遂授意薛某甲向某某证言,谎称在播种参籽后,将参地分为两部分,薛某乙与郭某某各自经营。

2019年12月5日和2020年6月5日,薛某丙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做了虚假证言,谎称郭某某与薛某乙各自出资、将参地分开、各自经营种植人参,薛某乙负责管理。在2020年6月6日之后被询问时承认郭某某和薛某甲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种植人参,系薛某乙一人经营,也没有将参地分开各自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林承包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薛某乙、薛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薛某甲的上述行为不足以使侦查机关做出对薛某乙减轻处罚的决定,即薛某乙不会因薛某甲的虚假证言从而逃避应有的刑事处罚,因此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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