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村**组***号,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17时许,嫌疑人董某驾驶甘M*D***号小车在宁县九龙小区门前行驶时,因认错人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某红(贰级肢体残疾人)发生争吵,随后董某下车将刘某红推倒在地,在其右腿上蹬了一脚,致刘某红轻微受伤。刘某红被宁县中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 ,外伤头痛。
2019年7月10日22时许,嫌疑人董某和其朋友惠某平等人在宁县马坪新区**面馆喝酒时,惠某平输酒后不愿意喝酒 ,董某与惠某平发生争执后,董某来到惠某平座位后面一只胳膊搂着惠某平脖子,用手抓住惠某平两只胳膊,另一只手拿着易拉罐啤酒瓶给惠某平强行灌酒,惠某平一直在用胳膊阻挡,董某被在场其他人劝回座位,惠某平的弟弟来到现场看到两人在争吵,便将董某拉出店外,惠某平见董某走出门外从后追赶时不慎摔倒,致其面部受伤,起身后继续纠缠董某,两人相互推打在一起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处警民警赶到现场。两人在互相扭打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惠某平两只胳膊出现淤青,眼睛眉骨处擦伤、脖子有抓伤,董某左胳膊和右膝盖轻微擦伤。
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与受害人杜某静、李某龙等人在宁县新宁镇农贸路***饭店吃饭喝酒后,下午17时许又相约到**KTV***包厢喝酒玩耍,期间董某和杜某静因玩骰子发生口角,董某扑向杜某静准备打她,在抓杜某静头发准备殴打时被人从后面抱住,之后双方被在场人拉开。2019年11月24日,杜某静在宁县中医院检查后,诊断证明显示杜某静外伤性头疼。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董某和杜某静等人处理事时,董某给杜某静微信支付了医院检查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犯罪嫌疑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董某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一般。因邻里纠纷、日常生活矛盾引发产生过激行为,其属性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对董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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