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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苏某某)(公开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3********,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4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日,李某甲租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位于西吉县马莲乡街道路口(固将公路南)的一块耕地作为临时堆放砂料的场地,租期为一年,场地租赁费用5000元,双方口头协议合同期满后,李某甲负责将土地恢复原状。2019年6月29日,李某甲派其弟弟李某乙拉沙子的时候,苏某某向李某甲索要10000元作为恢复场地押金,遭到李某甲的拒绝,后在妥某某、马某某、何某某三人的调解下,李某乙、苏某某与李某甲电话沟通后,双方达成协议,即李某甲支付苏某某3000元,场地由苏某某自己恢复。当天,李某甲给苏某某转账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吸毒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明细、光盘制作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令限期整改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通话记录;

2.证人何某某等5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苏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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