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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程范积)(公开版)_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住海南省定安县**镇**苑**栋**单元**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定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某天,陈某甲经朋友介绍找到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让其帮忙做三个菠萝格材质的酒柜、电视柜、古董柜,当时程某某便答应并承接了该项目。程某某承接该项目后,陈某甲预付了10000元订金给程某某,程某某拿到10000 元订金后就将该项目外包给了**镇**路**第**小学斜对面的家具店老板陈某乙。程某某和陈某乙以30200元造价达成协议,当时程某某预付了2000元订金给陈某乙。之后陈某乙按照程某某要求的规格使用菠萝格木材制作了三个柜子。柜子制作完成后,程某某给付5000元给陈某乙作为造柜子的部分费用。之后,程某某和陈某乙一起将三个柜子送到陈某甲家中安装。在造柜子过程中陈某甲陆陆续续给付造柜子钱给程某某,前后一共给了50000元。这50000元中程某某从海口拿材料和雕刻共花费了13000元,付给陈某乙定金及造柜子部分费用共计7000元,剩余的30000元都用于程某某个人的还债和生活消费。陈某甲家的柜子安装好后,陈某乙一直打电话给程某某让其结清造柜子尚欠的23000元,但程某某无能力支付该费用,就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8年9月21日,潘某某经陈某甲介绍找到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让其帮忙做九个菠萝格材质的房门。当时程某某和潘某某就安装房门的事情达成了协议。达成协议之后,程某某以没有资金周转为由,让潘某某预付20000元。于是在2018年9月22日,潘某某在其家门口处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拿到钱后,以4000元价格将4个门框的安装外包给何某某去做。之后,程某某又以房门雕刻需要用钱为由,让潘某某再付给其10000元。 于是在2018年11月21日,潘某某在定城镇美钗坡村路口程某某的皮卡车上将10000元现金付给程某某。程某某前后共收取潘某某现金共计30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支付安装4个门框的钱,剩余的26000元都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生活开销,并没有给房门雕刻,也并未给潘某某安装房门。潘某某多次打电话给程某某,让其尽快把房门装好,但程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后程某某为安抚潘某某情绪,于是就向潘某某写了一张保证书,保证在春节前安装好房门,如不完成就退款。但写了保证书后,程某某仍然没有去安装房门,后潘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催促,程某某就将其自己的皮卡车抵押给潘某某并承诺会帮潘某某安装好房门。

案发后,程某某的家属已经替程某某偿还23000元给陈某乙,偿还26000元给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了陈某乙工钱23000元及收取潘某某定金及工程款后挪用26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清楚,但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收取定金及工程款后也并无逃逸行为,在潘某某的多次催促下程某某还把其自己的皮卡车抵押给潘某某并承诺会完成该房门安装事宜,故程某某与被害人的纠纷是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吴少宁

                             检察官助理:黎召贤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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