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住运城市盐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运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指定河津市公安局管辖闫某某犯罪集团涉嫌犯罪的系列案件,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5年5月,犯罪嫌疑人闫某某、闫某甲等人得知黄某某(移交盐湖公安分局,另案处理)将张某甲带至空港某某酒店拘禁索要高利贷,随后相继到场,轮流看管、殴打张某甲索要高利贷本息。为逃避警方,犯罪嫌疑人不断更换拘禁地点,先后在运城市某某酒店、某某假日酒店、某某酒店、乐某宾馆、某某国际酒店等地方停留、居住、看守、跟随。直到2015年9月8日,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移交盐湖公安分局,另案处理)带张某甲外出借钱时,张某甲在运城市中心医院门口趁机逃脱。在拘禁期间,闫某某带领闫某甲加大讨债力度,还将张某甲“借”出宾馆,闫某某带领张某乙、石某某、乔某某等人押往解州方向的路边,持木棍、钢管对张某甲进行殴打,逼迫张向亲朋好友借款。在多名犯罪嫌疑人威逼、殴打、跟随下,受害人张某甲四处找人借款。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闫某甲(已起诉)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等人处借款高息放给张某甲。自2015年5月以来,闫某甲等人为了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高利贷,先后将张某甲控制在运城市盐湖区内多个宾馆酒店,轮流看管,并带张某甲四处借钱。其中,在某某国际酒店控制期间,闫某甲带张某甲外出借款未借到,叫上闫某某、张某乙(已起诉)、乔某某(已起诉)将张某甲带往解州方向,并安排张某乙携带棍。闫某甲为了向石某某证明其向张某甲索要债务,最后接上石某某。在去解州路上,乔某某在车上哭骂、厮打张某甲让其还钱。半路上闫某甲将车停下,闫某某、闫某甲、张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恐吓,石某某在旁边站着,不说话。张某甲被打后联系会计崔某某要钱,崔某某在电话中听到张某甲声音异常,便报警。110给张某甲打电话,乔某某将电话挂断。闫某甲等人将张某甲送回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同案犯闫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跟闫某甲等人带张某甲去解州的行为,无证据证明闫某甲事前跟石某某有过商量及石某某主观知道张某甲被闫某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石某某在去解州路上有殴打、辱骂的行为。但其跟着闫某甲、闫某某等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的心理造成威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再无其他犯罪事实,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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