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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34岁,身份证号码:371081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威海市文某区张家产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补充侦查,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田某某为讨要温某某将其天籁车撞报废的损失,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月27日到文某区**镇**村温某某父母家,通过拉横幅、喊喇叭等方式施加压力。2019年3月5日,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因田某某该两次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8年3月5日晚,田某某醉酒后电话召集崔某某、王某某,让该二人想法报复温某某,当晚,崔某某、王某某持斧头至温某某父母家,将其家大门及停在门口的农用车玻璃砸坏,经文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物品价值损失为人民币1762.6元。2020年1月10日,田某某与温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签订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田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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