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号916210********508D,经营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营范围:电子产品、安防产品、通信产品、电子产品耗材、办公软硬件设备的销售等。
辩护人路某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得知环县**局有一计算机教室设备采购项目,因其名下无符合政府招标资质的公司,便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提出借用其名下的甘肃**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参与竞标。王某某表示同意后,安排其妻子能某某提供公司资质协助王某甲办理采购项目投标、竞标事项。
2016年11月3日经评标小组在庆阳市**交易中心对环县**局计算机教室设备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确定“**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采购金额为2975800元。中标后王某甲以“**公司”名义向环县**局按照合同供货,期间,王某甲通过其个人账户分11笔给能某某个人账户转入1659800元用于垫付项目资金。2017年1月份,王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王某某、能某某借款,王某某同意后由“**公司”先后为王某甲垫付项目资金1316000元。2017年3月份,因该项目的进项金额与中标合同相差770000元的差额,王某甲为逃税便通过互联网寻找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发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甲通过微信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一男子(身份不明)取得联系,与该男子商议虚开票面金额为7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制造“**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货物交易的假象,通过“天汇源公司”对公账户将770000元转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扣除6000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后将剩余710000元通过数个个人账户转回王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完成资金回流。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7张发票代码为:11****2130,发票号码分别为11****08、11****09、11****10、11****11、11****12、11****13、11****14价税合计770000元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王某甲,并随票邮寄购销合同1份,供货清单8张。王某甲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公司”职员杨某某转交给能某某,能某某将虚开的7张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进行了抵顶认证,并以“**公司”名义向环县**局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5月24日,经庆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公司”持7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抵扣税款111880.37元。案发后,王某甲通过“**公司”补缴税款及附加费用共计231390.99元。
本院认为,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甘肃天汇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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