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66********,满族,高中文化,**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镇**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4日,被害人李某通过关某某担保,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借款7.2万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一角利息,在李某还款4.52万元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继续追讨剩余部分欠款和利息。每一次追讨欠款未果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都强迫李某写一张数额不等的新欠条,共计7张,合计金额589000元。最后一次王某某让李某写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2015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这张18万元的李某借款欠条,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和10月29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后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23日驳回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捏造事实,虚增借款金额,提起民事诉讼,妨碍了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虽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无此罪名)。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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