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551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现住同上。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咸新区空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在西咸新区空港新城雷家村******,被不起诉人王**与拆迁公司人员发生纠纷,用木棍击打牛**头部。其兄王**唆使其弟弟王**:“你用砖头砸,砸死人不负责”,王**用砖头砸人时,被民警挡了一下,王**用砖头将陈**车辆砸损。随后现场高**、陈**、何**、李**等人用拳头殴打王**头部、脸部、胸部、肚子等部位多下,王**被打倒在地上后,四人继续对王**进行殴打,用脚踢在王**的肚子、腰部、腿部等部位,王**头部、腰部、腿部等部位受伤;被不起诉人王**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李**右胳膊,将李**打伤,后经鉴定李**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陕西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司精鉴字(2019)356号)认定:王**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7年3月5日涉嫌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但因其案发时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