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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现住盐湖区解州**村。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在稷山县防疫观察点、盐湖区防疫观察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闫某某(已起诉)在宁波宁兴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75万元价格购置一辆奔驰S300L小轿车,并登记申领晋M****8号牌。2013年9月10日闫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购买奔驰S600L为由,向中国银行运城分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提交晋M****8奔驰轿车相关资料及号码为0012****,销售价格298万元,销售单位是运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购车发票,获得发放贷款149万元用于偿还吊车分期贷款,后因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中国银行运城分行起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至今仍有27万多元的本金至今未归。经查,号码为0012****的销售发票系垣曲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销售一辆三轮摩托车开具的发票,价格为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车发票、中行电子回单、刑事判决书、信用卡专项分期的审批文本等书证;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宁某某等证言;闫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3年,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案财物已随闫某某等人涉嫌恶势力犯罪一案移送河津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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