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忻府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86********,汉族,专科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镇**村人,忻州市*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忻州市忻府区**路。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查明:2018年4月至12月,潘某某(原某某某平台忻州代理商)编造“推广服务费”、“上线服务费”收费项目,以不交费就强制下线、停止服务为由,骗取该平台忻州商户王某某、武某某等32人共计6.25万元。潘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已将上述钱款如数退还,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日始,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营的忻州市*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为某某信息技术(有海)有限公司(旗下运营某某某等品牌)在山西忻州地区到店综合业务代理商。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商合作协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营的公司主要工作内容为按照培训内容,协助已签约的商户完成方案上线、并负责方案上线的咨询指导等线下服务工作等。2018年4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以向某某某客户开展线上店铺代运营服务、广告推广服务为由收取该平台忻州商户王某某、武某某等三十二人“推广服务费”、“服务费”共计6.25万元。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所经营公司向上述商户提供了部分服务。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谅解。
本案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诈骗罪要求主观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案卷材料反映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忻州市**实际经营人,其存在将个人账务与公司账务混同使用的情形,而本案中潘某某安排**高某、李某、贺某某等人以某某某名义收取服务费之后,该服务费均用于单位**工资等日常支出,非潘某某个人非法占有;该罪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须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某某某的合同约定潘某某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而其实施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隐瞒事实,但根据**晓军所**公司方与某某某方双方合同约定“按即某某某方培训内容,协助已签约商户完成方案上线,并负责方案上线的咨询指导等线下服务工作”,该合同约定**晓军所**公司的职责仅限于协助商户上线、咨询指导等线下服务工作。据潘某某本人辩解其收取服务费的本意是在履行其与某某某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发现商户存在更改信息、业务推广等服务需求,而该服务按其本人理解不属于其与*甲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其公司又有经营该业务的资质,故收取某某某商户服务费提供服务属于其公司正常业务范围;同时根据案卷中报案人材料及陈述、**晓军所**公司**与商户的聊天记录也可证实该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给部分某某某商户提供了相应服务并在街上大屏做了推广广告;对于*甲公司而言,仅存在潘某某所经营公司与美*乙公司之间就的合同内容理解及纠纷问题;对于商户而言,确实存在潘某某借着某某某服务商的旗号而为其公司牟取私利的欺诈行为,但其公司也提供了对等的或者期待性的服务,即潘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故该行为只是民事欺诈,尚未达到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程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罪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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