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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44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丰城市****社区**支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8日、4月1日补充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和王某某同为本市**菜市场卖豆腐人员。2019年10月16日上午8点许,王某某找到江某某要求江某某卖豆腐的价格要与其一样,被江某某拒绝,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先用拳头对抱着小孩的江某某进行殴打,江某某将小孩放下后进行还手,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被菜市场其他人员拖开。后被赶来的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时王某某提出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当日中午时提出要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王某某的左踝骨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江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相对彼此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相关的书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侵害在先,被不起诉人采取自卫的方式反击,构成正当防卫;且江某某和王某某均否认江某某在扭打过程中对王某某的左踝部位进行过击打,在场证人也未证实此事,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王某某的伤势系被不起诉人造成,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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