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0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罗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罗定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于2016年11月,从肖某某处承包了罗定市**经营,由于经营不善,从2017年12月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18年4月1日欧某某退出经营,退出时拖欠酒吧员工孔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10名员工工资共50461元。在工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前,欧某某已陆续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从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1月21日把孔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10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经营企业期间,由于经营不善致使拖欠工人工资,在拖欠工资期间,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没有逃匿,在工人向有关部分投诉前后,欧某某都想办法筹集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其主观上没有欠薪的恶意,其拖欠工人的工资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欧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的规定,“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解释》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及工资收入等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标准掌握在: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报酬累计一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六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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