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821********23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本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蔡某某等14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未到案)在广东省罗定市的网络平台“罗定E天空”上发布招聘微信客服信息。2018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根据网络信息到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的**养生馆应聘,被蔡某某分入聊天组,负责登录并使用蔡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按照蔡某某安排的人物设定和聊天模板与微信好友聊天,博得微信好友的好感和同情。2018年10月中旬,梁某某辞职离开。
被告人蔡某某在聊天组成员下班后自行登陆聊天组成员使用的微信号码,以过生日、生病等为由向微信好友索取红包或借款。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723121.64元。
本院认为,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款物已随蔡某某诈骗案移送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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