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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003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县,住****小区**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0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在团结小区内驾驶机动车牌号为豫B*****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至团结小区出口处、尚未驶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其被及时带至乌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号鉴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3、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号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查获地及被查获前醉酒驾驶行驶区域非道路,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吴巧玲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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