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渠**号,现住米脂县**单元**室,米脂县****杨家沟镇****,中共党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17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飞,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海流滩村雇用车辆运输李**赠送给其的桃树苗,因桃树苗未装满一车,被不起诉人李某产生了在榆阳区牛家梁镇农业示范园盗窃他人樱桃树树苗的想法。被不起诉人李某叫来其侄子李**、弟弟李***来帮忙起挖樱桃树苗,同时指使之前雇佣的四名工人共同起挖樱桃树苗。当天17时许,几人在牛家梁农业示范园盗挖张某某的樱桃树苗时被当场抓获。被盗樱桃树苗共119株,共计价值19509.9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万元。本案中的盗窃价值为19509.98元,没有达到上述立案标准,且本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现树苗被重新种植后已经复活。故李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已退还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