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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乡**村**组。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政拘留,郑某某因被处强制戒毒,于2019年9月30日委托拘留期满的李某某将其个人物品转交给其前妻李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日间,在抚顺市新抚区七道街等地,利用先前获知的被害人郑某某的信用卡密码、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宝****,将郑某某交给其保管的信用卡内资金18787.96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提现等方式挥霍。案发后,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害人郑某某明知李某某知晓其信用卡密码、微信支付宝****、手机开机密码,仍将随身物品交付保管,虽然没有授权使用信用卡内财产,但行为上有授权保管的默认。因此,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是侵占行为。案发后,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视为被害人撤回告诉。因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属于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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