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镇**村**社**号。2013年4月18日因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被通渭县公安局鸡川派出所处罚款10元。2020年9月9日因涉嫌伪证罪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甘J2X7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社道由王通公路向**村方向行驶,行至**社道1km+100m处时,车辆驶入路左荒地内与荒地内土埂、电杆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员权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曹某乙、曹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为逃避酒驾,随即打电话叫来其堂哥曹某丙到事发现场,指使帮助顶包。当日21时许,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时,曹某丙(不起诉)在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签字栏签名“曹某丙”确认,且替曹某甲作了酒精呼气检测笔录,同月13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作虚假陈述,同月20日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案件事实。同月15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车上乘员曹某乙、李某甲在曹某甲的授意下作了虚假陈述,妨碍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
2020年7月22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2020年7月28日,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权某某、曹某乙、李某甲无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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