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现住凌海市**园**号楼**单元**楼**。因本案,于2008年7月1日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义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5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某某某与刘某A因琐事在义县张家堡乡“独一处”饭店发生口角,于是双方各自打电话找人准备打架,某某某打电话找来王某某,王某某又打电话找来陈某某、谷筝、宫某某、冯某某、谢某某等人。对方刘某A打电话给其儿子刘某B,刘某B有打电话找来刘某C、邓某某、赵某B等人,双方开车行至义县张家堡去往冯家岭往东去的一家峪方向一百米处停车,无视义县公安局张家堡派出所出警人员的劝阻,各自从车上取出木棒、铁棍、铁管等凶器够到一起进行械斗。进行械斗过程中,致使双方多人受伤住院治疗。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全力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刘某B的妻子)在明知家人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刘某B等人躲藏,并提供资金,赶到盘锦为刘某B等人做饭,被公安机关一并抓获。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但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朱某某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某某某等人与刘某A等人聚众斗殴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全力抓捕刘某B等人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其丈夫刘某B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刘某B等四人躲藏,并提供资金,后又赶到刘某B盘锦的住处为刘某B等人做饭,被公安机关一并抓获。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窝藏一案已过追诉时效。
1、根据朱某某所犯罪行所适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五年计算追诉期限。窝藏、包庇罪的处罚分为两档,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其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该案已过五年追诉期限。
2、该案追诉时效不应延长。该案在2008年7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及至2019年11月29日再次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这是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B.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而该案缺乏时效延长的必备要件。
综上,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朱某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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