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芦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12日晚上1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和曾某乙、曾某丙三人来到**镇**街转盘一夜宵摊吃夜宵,期间遇见吃完夜宵准备离开的周某某等人,处于醉酒状态的周某某问曾某甲是否认识他,曾某甲说不认识。后周某某回到家中又手握塑料袋包裹好的刀状物品返回夜宵摊找到曾某甲,曾某乙告诉曾某甲他手上拿了刀,曾某甲看见周某某手藏在后面并持续逼近,只得慢慢退让至夜宵摊对面的**镇综合市场的巷道口,途中曾某甲曾报警。后周某某手持塑料袋包裹的刀状物朝曾某甲刺去,曾某甲遂持塑料方凳打中周某某面部,周某某受伤倒地,曾某甲等人立即离开现场。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2年2月13日,曾某甲到芦某某公安局上埠派出所自动投案。芦某某公安局于同年2月15日立案侦查,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芦某某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周某某采取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防卫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曾某甲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另本案事实发生在2012年2月12日,芦某某公安局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侦查后又于同日撤销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八十八条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已经过五年追诉期,且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芦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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