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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曹某甲)(公开版)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66********,汉族,粗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镇**村**社*号。2018年2月7日因故意伤害移送陇阳法庭处理。2020年9月9日因涉嫌伪证罪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丙酒后驾驶甘J2X7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陇阳镇**社道由王通公路向**村方向行驶,行至**社道1km+100m处时,车辆驶入路左荒地内与荒地内土埂、电杆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员权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丙为逃避酒驾,随即打电话叫来其堂哥曹某丁到事发现场,指使帮助顶包。当日21时许,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时,曹某丁(不起诉)在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签字栏签名“曹某丁”确认,且替曹某丙作了酒精呼气检测笔录,同月13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作虚假陈述,同月20日与被告人曹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案件事实。同月15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车上乘员曹某甲、李某某在曹某丙的授意下作了虚假陈述,妨碍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

2020年7月22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2020年7月28日,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权某某、曹某甲、李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曹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曹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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