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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曹某某开设赌场)(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群众。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10日投案,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7月25日;于2020年7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日至6月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和谢某某(另案处理)在榆阳区电力工委家属院1号楼3单元101室谢亚峰的住宅内放置2台赌博机,每台可供8名参赌人员同时独立赌博,期间曹某甲、谢某某以每月1.5万元的工资雇佣曹朝用(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2014年6月3日20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利用“赌博机”聚众赌博者12人,行政处罚10人。综合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开设赌场期间赌资合计62520元,非法获利数额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曹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犯罪终了之日为2014年6月3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撤案,后又于2019年9月15日再次立案,已超过五年,且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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