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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敖某某)(公开版)_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94********,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乡**街**号。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4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于2019年5月20日9时30分许,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敖家堡村赶集,因其对被害人李某某家熟悉,遂到李某某家后院,从后窗钻入室内,在对室内物品翻动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返回家中,在潜逃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逃跑。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未盗取任何财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入户盗窃,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应认定为盗窃罪,但其未盗取任何财物,为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入户盗窃未遂,但其不符合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决定对某某甲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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