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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徐来华)(公开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09年8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金先民、刘某甲、刘某乙、包某某、董某甲涉嫌诈骗罪、金先民、刘某甲涉嫌赌博罪、金先民、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遂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遂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对该案拆案处理(金先民、刘某甲、刘某乙、包某某、董某某、傅某某、潘某某已起诉并判决)。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7日14时许,金先民以蔡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债务,让其在遂昌县前山加油站隔壁的二手车租赁店里想办法还款。当日16时许金先民指示徐某某跟着蔡某某,并带其外出用餐。当日晚上金先民指示徐某某将蔡某某带至醉江南宾馆睡觉。同年9月18日19时许,蔡某某母亲支付金先民78000元欠款后,蔡某某得以离开。

2、2017年10月份,金先民以邱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债务,指示徐某某跟随邱某某让其还钱。在对邱某某跟踪贴靠三天后,徐某某从邱某某处拿到1000元即离开。

3、2017年10月份的,金先民以刘某丙未能及时归还债务,指示徐某某带领两个年轻人(身份不明,待查)到刘某丙的养猪场要债,后徐某某从刘某丙处拿到200元和一只土鸡即离开。

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借条,

收条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邱某某、刘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金先民、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一是,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跟踪贴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这种限制尚未达到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二是,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从邱某某处获得1000元,从刘某丙处获得200元和一只土鸡,因二人欠金先民的债务未还清,徐某某受金先民指使要债,属于因债务纠纷讨要他人财物。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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