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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徐某某)(公开版)_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检公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乡**组**号**。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1月28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徐某乙与长兄徐某丙家长期存在矛盾。2019 年1 月27 日16 时许,徐某乙与徐某丙、长嫂张某某因张某某点火引燃两家中间位置的柴垛及徐某乙家的三轮车引发纠纷,徐某乙持尖刀、斧子越墙进入徐某丙家院内,持刀将其长嫂张某某杀害、将徐某丙扎伤。经鉴定:张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胸部致右头臂静脉破裂、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害;徐某丙腹部损伤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体表瘢痕伤害等级为轻伤二级。

徐某乙逃匿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将其父徐某乙作案时的尖刀和斧子,藏匿在自家的西屋炉灶内,在对其讯问过程中询问作案工具的下落时,徐某甲供述了其藏匿作案工具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徐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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