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16,汉族,初中文化,伊犁****有限公司法人,暂住伊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曾因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继辉,新疆瑞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7日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7日重新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0日重新移送起诉;因案件需要,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3日,徐某某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和王某某传递开票信息,以新疆****有限公司名义向伊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金额2316600元、抵扣进项税额336600元。2018年2月5日,徐某某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和王某某传递开票信息,以新疆****有限公司名义向伊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金额2316600元、抵扣进项税额336600元。在税务部门通知受票企业自查以后,伊犁****有限公司迅速补缴了增值税款和附加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月 期间,刘某某通过王某某的介绍,在徐某某处以新疆****有限公司及新疆****有限公司名义向伊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价税合计金额4633200元、抵扣进项税额673200元。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涉案的由新疆****有限公司及新疆****有限公司虚开给伊犁****有限公司的40张合计税额为67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刘某某向其出具,彭某某主观上并不具备偷逃税款的故意。
本院认为,涉案人彭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且其主观上不具备偷逃税款的故意,彭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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