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移送宜城市人民检察起诉,该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1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13日,被害人张某乙在襄阳市音画时尚酒吧喝酒遇到朋友张某丁与孙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遂去敬酒,后与张某丁同桌的人发生矛盾。杨某、刘某劝说下在酒吧门口的现代车内坐着醒酒。后从音画时尚酒吧冲出来一二十人,张某乙被张某甲、许某、“杨子”、张某丙等人用刀围在车里捅伤。经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伤(偏重)。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起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将张某甲抓获,距案发已过10年6个月。在此期间张某甲没有逃避侦查行为,也未重新犯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张某甲寻衅滋事罪追诉期为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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