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街道办**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8日9时许,张某乙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载其妻王亮行至耀州区塔坡路时,与驾驶三轮摩的成某某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从此经过,因与张某乙同村相识,见张某乙与被害人成某某撕打,也参与了其中,后张某乙从其车内取出匕首,将成某某腹部、腿部戳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甲事发时从现场经过,发现张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相互撕扯,也参与到撕扯当中,对被害人成某某存在撕打行为,但被害人成某某重伤二级的损害结果是张某乙所致,张某乙应对成某某的重伤结果负责,张某甲的行为与成某某的重伤结果关联性不大,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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