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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张某)(公开版)_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无,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陕西省周至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病于2020年10月22日死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丙与张某甲联系购买价值500元钱的毒品,先给张某甲微信支付了200元钱,又当面给了杨某某300元钱。张某甲、杨某某以“埋雷”(买卖双方通过微信或者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项,购买方支付费用后,卖方将毒品找个地方藏匿,后再将藏匿的地方告知买方)的方式从一个微信名为“余生”的人处在周至县108道路大寨子路口处购买了价值500元钱(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张某甲、杨某某从中截留大约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杨某某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在周至县辣子街十字口交给吸毒人员张某丙。民警抓获张某丙时,从张某丙衣服口袋的烟盒内检查到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张某丙供述该毒品疑似物就是从张某甲、杨某某处购买的,经称重,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07克,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丙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毒品搜查扣押、称量记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10月22日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检察官:董志文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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