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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兵库垦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县,住库尔勒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同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补查重报时以被告人春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补充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为谋取非法利益,邹某某与赵某某共谋,由邹某某将库尔勒**园艺场养殖过程中死亡的猪拉入市场销售。期间,邹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新ML2083白色江淮牌轻型卡车,为其从**园艺场猪场运出,在库尔勒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并将屠宰后的猪肉运输至库尔勒市万山红批发市场,在其经营的**大肉直销店向不特定人群出售,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拉运过程中运输过一头摔死的猪。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第二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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