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组,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年**月*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村*组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地造林协议书,2016 年张某某与孙某某相识, 孙某某在当地一直种参,2016 年张某某邀请孙某某来**考察能否种参(涉案地块原系创业队开荒地)。双方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开垦林地种植认识及其他中药材,其坡度不准超过25度,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用后应当及时还林”(该条款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废止),于2017年8月26日张某某与孙某某等15户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2017 年10 月10日张某某与孙某某又补充签订承包合同书协议,后孙某某等人整理土地,开始在该地块种植棚参(经鉴定该地块坡度不超过25度),并在棚间种植了红松万余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县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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