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6********,蒙古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认定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大为,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出具伪证的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伪证罪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宋某某最后一次犯罪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宋某某出具伪证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属其他参加者,追诉期限均为五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宋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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