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二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伙同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9月24日将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村**号被害人魏某某家后院放置的钢管4根、钢筋33根、跳板2块、箍筋220个盗走。经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钢筋、钢管、跳板、箍筋的总价为人民币989元。
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三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证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李某某残疾人证一份,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锦州康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暂不收押通知书一份,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记录表一份,义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孟某某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价格认定协助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义县七里河镇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谅解书一份,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二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3、被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义价认字[2019]第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朝龙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一份,指认笔录四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不起诉人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主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案发后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案发时系**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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