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孙XX,男,1984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4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工作单位:化某某XXXXXXX,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XX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某某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化某某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化某某公安局食药资环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XX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有人向犯罪嫌疑人孙XX原开设的XXX连锁有限公司化某某XXX药店推销“骨康蝮蛇木瓜胶囊”20盒,进行试营销,期间销售很好,后犯罪嫌疑人通过拨打药品包装盒上的电话号码13523XXXXXX 与卖家杨XX(另案处理)多次联络购买“骨康蝮蛇木瓜胶囊”,并通过德邦物流运输货到付款。第一次,2012年通过物流购买300盒,付款金额为1050元。第二次,2018年3月27日通过德邦物流物到付款购买300盒,付款金额为1114元。第三次,2019年3月5日通过德邦物流货到付款购买400盒,付款金额为1307元(该次未销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以每盒3.5元的价格购买假药,并以每盒10-15元的价格向张XX、易XX、王XX等人多次出售,共获利3000元左右。经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骨康蝮蛇木瓜胶囊等7种产品认定意见的函》综合分析与认定意见为:按假药论处。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的假药经鉴定认定,《关于对“骨康蝮蛇木瓜胶囊”认定意见函》结论:应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XX作为XXXX工作人员购买、销售四百余盒的“骨康蝮蛇木瓜胶囊”,根据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19日鉴定意见和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28日鉴定结果的意见,应按假药论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销售假药罪。但我国刑法认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所认定的假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条款。而在2019年12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该法对认定假药的部分作了修改,取消了鉴定意见认定假药所依据的这一条款,据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销售的“骨康蝮蛇木瓜胶囊”已经不属于认定为假药的情形。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孙XX购买、销售“骨康蝮蛇木瓜胶囊”的行为应当适用现在处罚较轻法律规定执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孙XX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骨康蝮蛇木瓜胶囊”移交给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手机退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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