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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刘某甲)(公开版)_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76********,锡伯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租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宜州**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称其前夫朱某某(已死亡)2018年在义县前杨信用社的贷款有问题,于2020年4月6日上午9时在义县宜州新城小区南门附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开**租车碰到刘某乙将其拦住,与其发生争执,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撕扯、辱骂、威胁等行为,称其丈夫朱某某是信用社和刘某乙逼死的,并让刘某乙给养孩子,并将其三个孩子叫到现场(其大女儿王某某带刀),三个孩子也参与争吵和打骂刘某乙。后刘某乙报警,警察出警后进行劝解,并将义县**镇**村村**孟某某找到现场,让其将刘某甲等人带到村部去解决此事。

到村部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其孩子继续辱骂刘某乙和贷款中间人张某某,其间有“要杀死刘某乙全家”、“用车撞死刘某丙”等语言和打骂行为,让刘某乙及张某某给养孩子。在这种情况下,村**孟某某让刘某乙和张某某花钱平息此事,二人同意,刘某乙付3万元现金,张某某分二个月给付2万元。协议达成后,刘某乙向村**薛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在履行手续的过程中,刘某甲让刘某乙提供身份证号码,刘某乙不提供,由此二人又发生争执,刘某甲不顾现场人的阻止,将刘某乙放在村委会办公桌桌格内的3万元拿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案发时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

2、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主观上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动机。根据卷载证据,本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所实施行为的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实施了拦截、辱骂、殴打行为,后经调解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给付协议后,因提供身份证号码一事,又发生争执后强行将被害人3万元人民币拿走。综合分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未达到主客观相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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