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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刘某甲)(公开版)_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振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现住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8年1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 2月2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1月24日、2019年2月8日、4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朋友刘某乙在丹东市振兴区**大街丹东市公安局门前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前来帮忙处理,后因民警王某某询问刘某甲身份时,刘某甲拒绝回答,故二人发生争吵。民警王某某欲强行将刘某甲带离现场过程中,刘某甲拒绝配合,发生推搡造成民警王某某右面部挫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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