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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刘显荣)(公开版)_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街道办事处**村**组,住西乡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1月15日11时许,朱某甲(已起诉)因其姐姐朱某乙(另案处理)与原西乡县**中学门卫及食堂承包人洪某甲发生争吵辱骂,遂邀约祝某某、刘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两辆出租车赶到学校,后朱某甲、祝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等人进入学校食堂,与被害人洪某甲、肖某甲(又名肖某乙)、洪某乙发生打架,朱某甲、杨某某持刀等工具造成洪某甲、肖某某、洪某乙三人多处受伤。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乙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左大腿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洪某甲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下眼睑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某某头皮裂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参与朱某甲等人寻衅滋事,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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