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高新区景泰新居***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25日15时许,**村*组村民张某甲(已因本案被判刑)在安康市高新儿童乐园(现高新区欢乐世界游乐园)工地与同村村民张某乙等人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张某甲即给其子张某丙(已因本案被判刑)打电话,张某丙则纠集潘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达现场,共同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张某丙纠集下,实施殴打他人行为,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5日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9日决定对刘某某刑事拘留(因未抓获刘某某,未执行),此后公安机关未将刘某某上网追逃,且不能提供对刘某某继续侦查的证据材料,卷内亦无证据证实刘某某有逃避侦查或新的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时,距原决定刑事拘留刘某某的时间已过去六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轻伤害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追诉期为五年,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 项、八十八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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