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8********,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彭阳县**乡**村**队**号,现住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4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5年5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5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5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5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9年9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4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从彭阳县城惠民小区4号楼往8号楼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宁D.****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局部损坏。曹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兰某某带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5月3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案发地位于彭阳县城惠民家园小区内,收集在案证据证实该小区管理模式系封闭式管理,仅限小区内部业主车辆及具有特殊职务的车辆通行,存在外来车辆进入该小区内的情形,但均建立在特定人身依附关系之上,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模式下的小区内道路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道路”。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客观存在,但未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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