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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泉州某某包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单位泉州**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563385****,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官某某,职务: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女,1979年10月29出生,**包袋公司职工。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包袋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官某某为被不起诉单位**包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至6月官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通过曾某某及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江阴**科技有限公司至被不起诉单位**包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70749.32元,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不起诉单位**包袋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70749.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包袋公司法定代理人官某某已退缴全部税款。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官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包袋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负责人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袋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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