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77********,彝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盐源县人,现住四川省盐源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在大理州云龙县向不知名的人收购了一件疑似红豆杉成品茶盘和一件茶盘底座,后一直存放于云龙县**乡**村***的老家。2019年11月19日,沙某某将茶盘和茶盘底座装到牌号为川W-*****的猎豹车后备箱内,欲运输至四川省盐源县**镇**村家中使用,在途经兰坪县八十一木材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经云南怒江绿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沙某某非法运输的涉案的2件成品树种,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云南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案木材合计材积为0.07348m³,立木材积(蓄积)为0.1225m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处理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4.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红豆杉茶盘及茶盘底座依法没收;扣押的川W-*****的猎豹车及钥匙依法返还被不起诉人沙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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